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的规范、性质和质量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和建筑业企业,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不得指定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建设单位需要自己定货采购的,要在合同中明确其责任和要求。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设计,并对勘察、设计技术成果负责。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指定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承包方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并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对所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不得无证、越级承包工程,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

  第四十二条 建设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定合格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或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准使用、出售、不予办理产权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

  (二)建筑物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

  (三)建筑物采暖与供冷工程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及水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