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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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业主委员会成员全体辞职的处理
业主委员会成员全体辞职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组建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中的业主代表,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应当自成立起9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前,原业主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因不履行职责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八、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处理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符合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条件下和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会议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成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九、物业矛盾纠纷的调处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物业管理纠纷调解中的作用,充实专业人员,提高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居间调解的效能。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通过设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法律服务咨询站及聘请行业专家、律师等专业人员,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解决疑难问题,调解矛盾纠纷,提高社区物业综合管理的整体水平。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下列物业管理纠纷:
(一)业主委员会的组建、运作和自我管理中发生的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纠纷;
(二)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因维修资金使用、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和环境秩序管理等引发的纠纷;
(三)邻里间因安装防盗门、防盗窗、空调、晒衣架、鸽棚等附着物引发的物业使用纠纷;
(四)因业主或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引发的物业矛盾纠纷;
(五)其他属于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范围内的物业管理纠纷。
业主委员会可对本条第三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物业管理纠纷进行调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的调解活动给予协助和指导。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矛盾协调工作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
十、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的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受托管理服务的住宅小区委派一名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作为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负责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应当持有建设部颁发的全国物业管理师证书或经全市统一考试取得的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并在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注册,取得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执业注册证。
对在同一区、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地理位置上相毗邻的住宅小区,一名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可管理的数量不得超过3个,且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万平方米。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委派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的,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十一、物业管理用房的确认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坐落、面积等在审照附图中予以注明,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对分期开发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配置要求,在先期开发的区域内一次性配置或提供临时物业管理用房。建设单位在未按照规划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前,不得擅自变更、分割、转让、抵押临时物业管理用房。
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符合物业管理区域预划意见书和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要求的,规划管理部门方可向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房屋土地调查机构应当在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中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坐落、面积、室号;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室号。
1997年7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间竣工的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其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规划中配置的标准提供;规划中未配置的,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实际使用状况予以提供。
十二、物业服务的收费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已组建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协商确定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十三、物业的自行管理
规模较小且具备自行管理条件的住宅小区,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可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下,由业主自行管理。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设定执行机构及其负责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组织实施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
业主大会聘请专业保洁、保安、绿化养护、设施设备保养维修单位的,应当与其签订专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采用民事雇佣方式聘请自然人进行公共区域清洁卫生、秩序维护、绿化养护,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的,应当为其支付意外伤害等保险费用,由被聘用人员自行购买后报业主委员会备案。
业主大会决定开具自行管理发票的,业主委员会可持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到物业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申请代为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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