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商行政 江苏工商行政管理局
1、江苏工商行政管理局
2、江苏工商行政管理局
篇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苏工商法?2005?355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
通知
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推进全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督促全系统工商干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省局制定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局法制处联系。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
主题词:工商 法制 自由裁量权 通知 ———————————————————————————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05年10月24日印发 —————————————————————————日
—— 打印:薛 晔校对:张劲春校核:郑 新 ———————————————————————————共印:20份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江苏省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幅度、处罚种类的权限。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的同类主体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情节显著轻微、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七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免于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处罚:
(一)下岗失业人员、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当年退伍转业军人自主创业型企业违法,情节轻微的;
(二)已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所经营项目的各项条件,但未及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提前经营的生产型企业,并且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三)非公司制企业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未超过一个月,且在办理中的;
(四)企业为方便服务对象在异地设立的中转、仓储、分流(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除外),不以自已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未办理分支机构相关手续的;
(五)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未超过一个月,且在办理中的;
(六)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内容不符的;
(七)企业未悬挂营业执照及未将营业执照臵于住所或营业场所醒目位臵的;
(八)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
(九)企业在经营中,将其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简略或者增加字样,但名称字号并无实质性变化且对他人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的;
(十)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验照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后能及时补正的;
(十一)当年新办企业在第一个年检年度未按规定在3月15日前(外资企业4月30日前)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或是企业办理年检手续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年检材料,经责令补正后能及时补正的;
(十二)超范围经营,不属于国家限制、禁止、专项审批、专项资质项目,不以超经营项目为主营收入来源又未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三)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规范(强制性标注除外),但并非出于主观故意并且客观上并未造成误认的;
(十四)转制企业的商标在转制后未及时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 (十五)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但尚未核准注册,擅自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标明注册标志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除外);
(十六)企业在产品上标注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已过期,但相关部门证明已同意继续使用并正在办理手续的;
(十七)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擅自印制、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的;
(十八)擅自复印营业执照,没有利用营业执照复印件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十九)其他依法应当免于处罚情形的。
前款所列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选择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有聋、哑、盲等残障的;
(三)下岗、失业的;
(四)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确属困难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篇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执行流程图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执行流程图
篇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信用监督管理为手段,以市场主体抽查为主要方法,加强政府部门联动响应,实现社会协同治理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江苏省范围内的市场主体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制度》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是市场主体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地区)公司的分支机构、常驻代表机构和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市场主体履行登记注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能,并将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和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场主体监督管理遵循分级登记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五条 信息归集包括市场主体信息归集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关信用信息归集,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谁实施、谁记录的原则,收集、记录和维护。
第六条 市场主体信息包括书式档案和机读信息两个部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关信用信息为机读信息。
第七条 市场主体信息书式档案包含以下内容:
(一)市场主体办理登记、备案、股权出质登记时依法提交的材料;
(二)个体工商户年报报送的纸质材料;
(三)市场主体被列入或者移出经营异常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材料;
(四)市场主体获得“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著名、知名商标等褒奖的证书(或者公示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警示管理审批表等材料;
(六)检查表等其他监督检查材料;
(七)其他相关部门移交或者抄送的材料。
第八条 市场主体机读信息包含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指市场主体的身份信息,包括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许可证、注册商标、动产抵押登记、企业投资、公司股东(发起人)认缴和实缴出资等信息。
(二)良好信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各类荣誉情况,包括著(知)名商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放心消费示范店、文明诚信市场创建等信息。
(三)监管信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主体实施的检查和处理情况,包括各类检查(监测)记录、投诉举报记录、违规记录以及行政处罚记录等信息。
(四)警示信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所实施的提示性、限制性措施的信息,包括实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制度》以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等产生的信息。
(五)经营信息,指市场主体经营情况,包括从业人数、营运状况、资产状况、纳税情况、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情况等信息。
(六)其他监督管理相关信息。
市场主体机读信息由市场主体管理信息系统和江苏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采集产生。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关信用信息包括:
(一)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被处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信息;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信息;
(三)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年内不履行组织清算、办理注销登记等法定义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
(四)拒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关信用信息由市场主体管理信息系统采集产生。
第十条 注册部门(含内资、外资企业登记注册,下同)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时,录入登记、备案等信息,做好管区代码赋码工作。
各级注册部门对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调整或者管区代码录入错误的要及时调整或者修正。 第十一条 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工商所(分局)履行个体工商户登记职责的,由工商所(分局)录入登记信息,赋予管区代码。
工商所(分局)应当自市场主体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准确做好市场主体的认领或者退还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管理权限,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在行政监督管理结果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市场主体管理信息系统。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异地违法受到处罚的,由行政处罚机关的承办部门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抄送市场主体登记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处置无照经营行为,应填写“无照经营检查表”存档,并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中无照经营黑名单的规定,将相关信息录入市场主体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场主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办公室负责统筹安排专项检查计划;组织专项检查的部门在部署专项检查时,应负责将专项检查的内容细化为具体检查项目,并指导、督查专项检查工作的落实。
(二)人教部门负责将市场主体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工商所(分局)建设考核内容,并组织考核。
(三)法制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制监督与指导以及法律、法规培训。
(四)注册部门负责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和管区代码的赋码工作,以及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和股权出质登记信息的公示;负责对市场主体办理登记、备案和相关信息公示的指导、督查。
(五)个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制订、修改市场主体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制度;负责企业年报公示工作及对下指导、督查;负责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的指导、督查;负责对无照经营处置工作的指导、督查。
(六)外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外资企业注册登记和管区代码的赋码工作;负责外资企业注册登记、备案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和年报信息公示工作及对下指导、督查;负责对外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的指导、督查。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络交易监管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和农资商品销售者建立抽查制度,确定抽查内容,以及对下指导、督查;负责开展网络交易主体的在线即时监督监测工作。
(八)商标管理部门负责对商标代理机构、商标印制单位和商标注册人建立抽查制度,确定抽查内容,以及对下指导、督查。
(九)广告管理部门负责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抽查制度,确定抽查内容,以及对下指导、督查;负责实施主流媒体广告内容监测。
(十)合同管理部门负责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格式合同以及拍卖企业和“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建立抽查制度,确定抽查内容,以及对下指导、督查;负责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公示的指导、督查。
(十一)公平交易管理部门(经济检查执法部门)负责对投诉举报等案件线索核查工作的指导、督查;负责职责范围内案件的调查及对办案工作的指导、督查;负责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以及对下指导、督查。
公平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直销员和直销活动建立抽查制度,确定抽查内容,以及对下指导、督查。
(十二)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负责对流通领域销售者的商品质量及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建立抽查制度,确定抽查内容,以及对下指导、督查。
(十三)信息中心负责市场主体管理信息系统和公示系统的稳定运行,监测市场主体机读信息质量,指导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机读信息的维护,保障网络畅通、网络安全,进行数据备份等工作。
对市场主体实施的警示、黑名单等管理制度,由注册、个企、外资、消保、公平交易、商标、广告、市场、合同等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制度规定的分工,与工商所(分局)共同实施。
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及时录入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工商所(分局)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登记机关的委托办理市场主体的登记;
(二)根据登记机关的委托开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相关工作;
(三)根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布置的抽查、专项检查任务,对辖区内的市场主体实施实地检查;
(四)根据在线监测、投诉举报等线索,对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实施实地核查;
(五)根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职权,开展市场主体违法行为的调查;
(六)依法以自己名义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对辖区内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处置;
(八)负责处理辖区内消费者投诉,调解消费纠纷;
江苏工商行政管理局
篇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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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
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推进全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督促全系统工商干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省局制定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局法制处联系。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
主题词:工商 法制 自由裁量权 通知 ———————————————————————————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05年10月24日印发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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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江苏省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幅度、处罚种类的权限。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的同类主体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情节显著轻微、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七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免于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处罚:
(一)下岗失业人员、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当年退伍转业军人自主创业型企业违法,情节轻微的;
(二)已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所经营项目的各项条件,但未及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提前经营的生产型企业,并且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三)非公司制企业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未超过一个月,且在办理中的;
(四)企业为方便服务对象在异地设立的中转、仓储、分流(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除外),不以自已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未办理分支机构相关手续的;
(五)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未超过一个月,且在办理中的;
(六)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内容不符的;
(七)企业未悬挂营业执照及未将营业执照臵于住所或营业场所醒目位臵的;
(八)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
(九)企业在经营中,将其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简略或者增加字样,但名称字号并无实质性变化且对他人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的;
(十)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验照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后能及时补正的;
(十一)当年新办企业在第一个年检年度未按规定在3月15日前(外资企业4月30日前)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或是企业办理年检手续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年检材料,经责令补正后能及时补正的;
(十二)超范围经营,不属于国家限制、禁止、专项审批、专项资质项目,不以超经营项目为主营收入来源又未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三)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规范(强制性标注除外),但并非出于主观故意并且客观上并未造成误认的;
(十四)转制企业的商标在转制后未及时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 (十五)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但尚未核准注册,擅自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标明注册标志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除外);
(十六)企业在产品上标注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已过期,但相关部门证明已同意继续使用并正在办理手续的;
(十七)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擅自印制、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的;
(十八)擅自复印营业执照,没有利用营业执照复印件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十九)其他依法应当免于处罚情形的。
前款所列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选择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有聋、哑、盲等残障的;
(三)下岗、失业的;
(四)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确属困难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篇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执行流程图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执行流程图
篇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信用监督管理为手段,以市场主体抽查为主要方法,加强政府部门联动响应,实现社会协同治理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江苏省范围内的市场主体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制度》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是市场主体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地区)公司的分支机构、常驻代表机构和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市场主体履行登记注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能,并将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和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场主体监督管理遵循分级登记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五条 信息归集包括市场主体信息归集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关信用信息归集,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谁实施、谁记录的原则,收集、记录和维护。
第六条 市场主体信息包括书式档案和机读信息两个部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关信用信息为机读信息。
第七条 市场主体信息书式档案包含以下内容:
(一)市场主体办理登记、备案、股权出质登记时依法提交的材料;
(二)个体工商户年报报送的纸质材料;
(三)市场主体被列入或者移出经营异常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材料;
(四)市场主体获得“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著名、知名商标等褒奖的证书(或者公示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警示管理审批表等材料;
(六)检查表等其他监督检查材料;
(七)其他相关部门移交或者抄送的材料。
第八条 市场主体机读信息包含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指市场主体的身份信息,包括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许可证、注册商标、动产抵押登记、企业投资、公司股东(发起人)认缴和实缴出资等信息。
(二)良好信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各类荣誉情况,包括著(知)名商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放心消费示范店、文明诚信市场创建等信息。
(三)监管信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主体实施的检查和处理情况,包括各类检查(监测)记录、投诉举报记录、违规记录以及行政处罚记录等信息。
(四)警示信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所实施的提示性、限制性措施的信息,包括实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制度》以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等产生的信息。
(五)经营信息,指市场主体经营情况,包括从业人数、营运状况、资产状况、纳税情况、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情况等信息。
(六)其他监督管理相关信息。
市场主体机读信息由市场主体管理信息系统和江苏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采集产生。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关信用信息包括:
(一)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被处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信息;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信息;
(三)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年内不履行组织清算、办理注销登记等法定义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
(四)拒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关信用信息由市场主体管理信息系统采集产生。
第十条 注册部门(含内资、外资企业登记注册,下同)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时,录入登记、备案等信息,做好管区代码赋码工作。
各级注册部门对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调整或者管区代码录入错误的要及时调整或者修正。 第十一条 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工商所(分局)履行个体工商户登记职责的,由工商所(分局)录入登记信息,赋予管区代码。
工商所(分局)应当自市场主体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准确做好市场主体的认领或者退还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管理权限,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在行政监督管理结果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市场主体管理信息系统。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异地违法受到处罚的,由行政处罚机关的承办部门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抄送市场主体登记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处置无照经营行为,应填写“无照经营检查表”存档,并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中无照经营黑名单的规定,将相关信息录入市场主体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场主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办公室负责统筹安排专项检查计划;组织专项检查的部门在部署专项检查时,应负责将专项检查的内容细化为具体检查项目,并指导、督查专项检查工作的落实。
(二)人教部门负责将市场主体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工商所(分局)建设考核内容,并组织考核。
(三)法制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制监督与指导以及法律、法规培训。
(四)注册部门负责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和管区代码的赋码工作,以及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和股权出质登记信息的公示;负责对市场主体办理登记、备案和相关信息公示的指导、督查。
(五)个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制订、修改市场主体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制度;负责企业年报公示工作及对下指导、督查;负责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的指导、督查;负责对无照经营处置工作的指导、督查。
(六)外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外资企业注册登记和管区代码的赋码工作;负责外资企业注册登记、备案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和年报信息公示工作及对下指导、督查;负责对外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的指导、督查。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络交易监管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和农资商品销售者建立抽查制度,确定抽查内容,以及对下指导、督查;负责开展网络交易主体的在线即时监督监测工作。
(八)商标管理部门负责对商标代理机构、商标印制单位和商标注册人建立抽查制度,确定抽查内容,以及对下指导、督查。
(九)广告管理部门负责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抽查制度,确定抽查内容,以及对下指导、督查;负责实施主流媒体广告内容监测。
(十)合同管理部门负责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格式合同以及拍卖企业和“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建立抽查制度,确定抽查内容,以及对下指导、督查;负责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公示的指导、督查。
(十一)公平交易管理部门(经济检查执法部门)负责对投诉举报等案件线索核查工作的指导、督查;负责职责范围内案件的调查及对办案工作的指导、督查;负责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以及对下指导、督查。
公平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直销员和直销活动建立抽查制度,确定抽查内容,以及对下指导、督查。
(十二)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负责对流通领域销售者的商品质量及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建立抽查制度,确定抽查内容,以及对下指导、督查。
(十三)信息中心负责市场主体管理信息系统和公示系统的稳定运行,监测市场主体机读信息质量,指导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机读信息的维护,保障网络畅通、网络安全,进行数据备份等工作。
对市场主体实施的警示、黑名单等管理制度,由注册、个企、外资、消保、公平交易、商标、广告、市场、合同等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制度规定的分工,与工商所(分局)共同实施。
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及时录入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工商所(分局)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登记机关的委托办理市场主体的登记;
(二)根据登记机关的委托开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相关工作;
(三)根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布置的抽查、专项检查任务,对辖区内的市场主体实施实地检查;
(四)根据在线监测、投诉举报等线索,对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实施实地核查;
(五)根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职权,开展市场主体违法行为的调查;
(六)依法以自己名义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对辖区内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处置;
(八)负责处理辖区内消费者投诉,调解消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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