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最高法出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今早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意味着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拆借的资金,自此有了司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新闻发布会上对此进行了解读。他表示,最高院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民间借贷主体仅限于至少一方是公民(自然人),而对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按照央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和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为无效。这一制度性规定在司法界被长期遵守,一定程度上对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计划经济时代延续下来的这一制度不仅没有消除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发生,相反,企业间借贷甚至出现愈演愈烈的势头。

  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岳采申对中国证券网记者表示:“按照91年的司法解释,企业间的借贷被‘一刀切’地认定无效了。但事实上,基于上下游、合作关系,或者经营上的需要,企业之间存在巨大的融资需求。”

  为了规避企业间资金拆借无效的规定,多年来企业通过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高管以个人名义借贷等方式进行民间融资,导致企业风险大幅增加,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受到破坏。也有大量的资金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甚至P2P的模式实现了企业间的借贷。

  杜万华表示,时移则法易。根据目前实际情况,最高院经研究认为,对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给予有条件的认可。新的司法解释为此规定: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企业自主经营、保护企业法人人格完整。而且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民事审判尺度。

  岳采申指出:“这对企业来说是利好,基于生产经营需要的、正当的企业间资金拆借自此可以公开地进行,不必在地下或绕道操作,降低了企业为规避法律所产生的成本,符合国家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的政策方向,也回应了大量中小微企业对阳光融资和正当投资的需求。当然,后续还需观察企业间的借贷到底会有多大的量,怎样防范风险,以及如何防范企业以借贷为主业。”

  杜万华强调:“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应当说,解禁并非完全放开,我们认为,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必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这种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为此,本《规定》专门对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的其他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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