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程序公正的含义及标准 审判程序及相关法律常识
审判程序公正的含义及标准
审判,汉语词语。指的审理和判决案件。例句:这些杀人不见血的刽子手,终于被押上了审判台。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审判程序公正的含义及标准,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审判程序公正的含义及标准1 程序公正基本内容主要包括:
1,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中立是指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或者按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所谓独立,是指法官只能服从法律,在司法活动中不受任何外来的干预。
2、程序的合理性,这就是说,整个司法过程都必须具备一整套合理的、固定的、便于操作的程序,从而限制法官的恣意,使裁判体现公正性、判决具有可靠的预测性。
3,程序的公开性。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化是公正程序的重要内容。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暗厢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
其标准如下:
(一)主体标准所谓主体标准,是指公证申请人必须有证明材料证明。由于公证活动是以申请人的申请为基础的,因此申请人最先提供的证明材料大体能够证明申请人是符合规定的适格的当事人。例如,在受理申请人要求对于手机中所存储的短信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时,申请人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手机及手机号码是归其合法所有的,如提供购买手机的发票、电话费帐单、电信部门的有关证明等。
(二)实体与程序标准所谓实体与程序标准,是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应该是以合法、真实为前提和基础的。即证据的充分应包含了合法和真实。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表面形式上再充分再完备的证明材料,如果它本身是虚假的或非法的,那么它也不能成为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的依据。
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第五条 法庭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原则,严格执行法定的审判程序,通过法庭审理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
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对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分别进行调查。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案件,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审判程序公正的含义及标准2 一、程序公正的必要性
在法制社会中,审判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的方式,社会成员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形下均可诉诸法院通过审判裁决。合法的裁决以国家暴力为后盾,具有显著的强制性。“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要求审判必须是公正的。审判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不公正的审判会减损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对司法制度失去信心。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时至现代,任何一个具有历史责任感的法学家或是审判机构,在其具体的活动中,都包含着对公正的考虑和尊重。马克思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都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司法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已被法律所否定。”
显然,公正同民事诉讼法具有本质的联系,这种联系可能源于这样一种逻辑:任何民事争端都包含着对公正原则的扭曲,因此,纠正这种现象必须有公正的主观意识,公正的客观评价标准以及正义的社会力量。无数的民事诉讼争端表明,任何诉讼当事人都强调自身行为和要求的正当性,为了就两个对立的观点做出判定,不能没有真正公正的标准。这个标准只能是正当的诉讼程序,它是极其重要的。正如马克思所说:“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紧密,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3审判程序模式的内容及其公正与否,与法律的实施效果密切相关。程序公正是实现裁决结果公正的手段,一般来说,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裁决结果公正的。因此,程序本身是否公正是当事人、执法者以及社会主体普遍关心的问题。
二、程序公正的含义
程序公正是一个历史范畴的概念,具有相对性,不同时期或不同阶级对程序公正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西方学者认为,程序公正主要包含如下两层意思:
一是法官不能自己审理自己,不能审理与自己利益有关系的案件,法官应该是公正无私的;
二是应该平等地通知当事人各方,让他们准备陈述或答辩,允许被告为自己辩护,给当事人以同等机会和权利接受审判。有的法学家则把程序公正概括为:法院公开审判,当事人有权聘请律师,原告负举证责任,陪审团参加裁定,裁判书要写判决理由,判决公开,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控制可能发生的藐视法庭的行为,等等。
笔者认为,从审判程序的历史演进过程考察,程序公正包含以下几方面:
第一,程序的民主性。也就是说,程序设置是否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是否便利于大多数人;能否体现和保障公民权利在实体上的实现;程序性义务是否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等等。
第二,程序的控权性。程序的功能之一是制约权力的运行,权力失控将导致不公正,程序可以约束法官行为的无常或专横。现代程序法通过法定的时限、时序、原则和制度来约束权力行为,防止法官主观臆断和偏听偏信。诉讼程序,一般来说,是法律对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一种预防措施。
第三,程序的平等性。现代程序法坚持诉讼双方“无差别对待”的平等原则。法官是中立者,与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无利害关系;冲突的双方有平等陈述意见的机会;双方所举的证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程序的公开性。这是指审判过程和结果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公开审判可以发挥当事人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防止偏私的可能变成现实,促进当事人以及社会对审判结果的依赖。第五,程序的科学性。即程序法中彻底废除了刑讯逼供、神明裁判等野蛮、落后的作风和习惯,使现代社会的精神文明成果和要求在程序中得以体现。科学的程序在注重实效的同时,具有足够的防错和纠错功能。
三、程序公正的标准
在上述程序公正的含义的基础上,我们来分析一下程序公正实现的途径,即程序公正的标准。
程序公正的观念和标准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它们要与特定时代和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状况相适应,并受制于一个社会的法律传统,所以人们很难提出一种普遍适用于所有时代和社会的公正理想。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任何时代、任何社会的民事诉讼活动中程序主体对程序本身的需求具有某种共同性的因素,这些共同性的因素才是程序的生命力之所在,有了它们,程序才会越来越发达,程序技术才会越来越科学。笔者认为,程序公正标准的基本原则包含以下几项内容:
1、法官中立
程序公正首先要法官处于中立地位,中立性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的基础”。法官的中立是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而言的,它表明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中立是对法官最基本的要求。不中立便是偏私,便是法官与当事人的角色混淆,其结果的不公正是必然的。人们常常把法官形象地描绘为足球场上的裁判员,本身并不踢球,而是让参赛双方按照既定的游戏规则竞赛,并最终宣布居优势地位的一方获胜。这就是法官中立(尤其是在英美法中)的生动写照。
法官中立原则包括以下两项具体要求:
①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按此要求,法官既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争讼,也不得与案件结果或争议各方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强调法官与案件事实和利益上的非关联性,对于保持法官的中立性无疑是必要的。法官是正义的守护神,但法官同时也是人,也有情感需要和利益需求,如果法官或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成为当事人,那么法官在诉讼中的双重角色难以保证纠纷解决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在这种情况下,回避制度的设置就非常必要了。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都对回避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0年1月31日颁布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对法官应当回避的情形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对应当回避的人员范围规定得更宽,既有审判人员,也有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甚至还有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父母;对应当回避的场所规定得更广,既有法庭审理中的回避,也有法庭审理以外的回避;对应当回避的情形规定得更具体,对与审判人员有亲属关系的规定、违反审判纪律的规定等都具体而明确;对应当回避的时间跨度规定得更大,不仅在个案审理中遇到应当回避的情形要进行回避,而且在离任后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在一定情形下也要回避。该规定显示了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的决心和信心,严格执行这个规定,必将有利于实现审判程序公正,有力地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形象。
②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法官中立不仅要求他同争议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而且要求他个人的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不产生偏见。法官对某一方当事人的偏见,既可能源于纠纷解决过程中所形成的义愤、同情等情感上的好恶,也可能源于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法官的偏见和价值判断会妨碍他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各方,公平地处理纠纷。在审判中要做到立场中立,没有偏倚,法官的人品个性和修养是十分重要的。冷漠、怠慢、涣散。
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应该具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法性原则
法律正义的实现必须以一定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存在及其有效适用为前提。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没有哪个国家会允许其司法部门任意背离既定的法律规则,自行其事。审判程序合法性原则也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服从法律,按既定的法律规定办事,不允许违背法律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可以认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合法性原则应该是审判程序公正的首要原则。
(二)合理性原则
审判的过程不仅要合法,而且应具有合理性。合理性原则应该是审判程序公正的又一要求。一般而言,法律的规定都比较原则,不可能面面俱到,对每一种情况都作出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具有理性,通过理性的思维找出法律的精义,对案件作出合理的裁判。不可否认,合理的程序是产生合理、正确的裁判的前提,如果程序不合理,通过不合理的程序产生的裁判也就难以保证其公正性、正确性。要做到审判程序公正,没有合理的程序做基础,是无法实现的。
(三)平等性原则
平等是一种反映人们的普遍追求和理想的价值目标,它意味着同样的情况同样地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地对待。人类平等的理想在法律中,径直转化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此,所谓平等性原则,实际上也就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刑事诉讼中,平等性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控辩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二是法院平等地保护控辩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它要求法院或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给予同等地尊重和关注,并且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都考虑在内。平等性原则应该是审判程序公正不可缺少的基本要求,是审判程序公正的保证。如果在诉讼中没有平等可言,则绝对不可能有公正可言。不平等的审判不可能是公正的审判。
(四)公开性原则
任何一个公正的审判程序,都应当以公开性作为其基本的标准和要求。所谓公开性原则,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就是指对刑事案件的审理,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公开审理的以外,都应当公开进行,既要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又要向社会公开。其具体要求有三:其一,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便公众旁听;其二,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都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其三,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判决都必须公开宣告。程序公开可以消除当事人对司法过程和审判结果的不安定感和不信任感,可以使整个司法过程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从而促使法官增强责任感和公正心,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
(五)参与性原则
任何审判活动都离不开当事人的参与,没有当事人的参与,就不可能有审判活动。而且,缺少当事人参与的审判活动,一般而言,不可能是公正的。参与性原则是审判程序公正不可缺少的基本要求之一。所谓参与性原则,有时被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它要求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有机会获得法庭的审判,都实际参与法庭的审判过程,而法官应当保证他们获得这样的机会。而且,这种机会应平等地给予双方当事人,不能只给予一方,而不给予另一方。
(六)中立性原则
法官的中立是审判公正的前提,也是对法官的最基本的要求。中立性要求法官在行使司法权处理具体案件时必须做到不偏不倚,不倾向于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对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存有偏见,而应当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中立性原则有两项具体要求:其一,法官必须同案件事实和结果之间没有关联性。这就要求法官不能裁判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也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之间有任何利益上的或其他方面的关系。其二,法官不得对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存有支持或反对的偏见。因为法官一旦有了偏见,就会先入为主,也就难以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公正地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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