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礼法结合的历史演进 礼法结合历史概念
论礼法结合的历史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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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礼法结合的历史演进 篇1
礼法结合综治模自秦汉儒法整合到西汉形成以后,又经魏晋至唐最终定型,直至清末,在基本结构上就没有什么变化。以刘彻为起点,自西汉至清朝的2000多年间,各个朝代,不管是圣君贤臣,还是昏君庸臣,不管是汉民族统治者还是入主中原的少数民族,都一无例外地实行礼法结合的综治模式,不再改变;魏晋至唐沿着这条道路终于完成了历史性的礼法有机结合,礼法结合综治模式臻于定型,造就了礼法秩序下的封建社会发展的历史上最高峰,造就了大唐文明。纵观汉以后各朝代,都都继承和坚持了礼法结合的综治模式,并根据当时实际部分的调整,灵活地加以运用,但从来没有超出其范围。
(一)汉代礼法结合的开端
汉律律以儒家思想为指导,首次确立了峻礼教以防,准五服以制罪的定罪量刑原则。这是引礼入律的最重要的标志。所谓“准五服以制罪”即对于九族之内亲属之间相互侵害的犯罪行为,要根据五服所表示的远近亲疏关系定罪量刑。“服制愈近,对以尊犯卑者的处罚愈轻,对以卑犯尊者的处罚愈重;服制愈远,则与此相反”这一原则的确定,“是按照儒家强调的三纲五常的伦理道德标准,将儒家礼的原则引入刑事立法原则中”。 作为定罪量刑的首要依据,这显然是引礼入律。融礼于法的产物,也是是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的重要表现。
(二)三国两晋南北朝礼法结合的新阶段
三国两晋南北朝是礼法结合的新阶段。三国时,曹操、诸葛亮是以“重法”而著称的,然而,他们的“重法”也是打着“德主刑辅”的旗帜进行的,曹操说他的立法宗旨是:“夫治定之化,以礼为首。拨乱之政,以刑为先。”诸葛亮则主张立法要体现“以教令为先,诛罚为后”的精神,他说:“明君理其纲纪,政治当有先后:先理纲,后理纪;先理令,后理罚,……理纲则纪张,理令则罚行。”这里所说的“纲”,即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三纲”;“纪”,即诸父、兄弟、族人、诸舅、师长、朋友间关系的“六纪”,这表明他是推崇正统的“德主刑辅”思想的。
(三)隋唐礼法结合的成熟
隋初制定《开皇律》时,隋文帝杨坚就敕令尚书左仆射高颖、上柱国郑译等人,要坚持以“导德齐礼”为指导思想,把封建道德规范注入法律之中。《开皇律》在篇章体例上大致继承了《北齐律》,《开皇律》在《北齐律》“重罪十条”的基础上,改为“十恶”,即: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到了唐代,礼法综治的治国模式已臻于成熟和定型。在唐律中,礼不但指导着法律的制定,而且体现宗x伦理关系的复杂的礼基本上法律化了。唐太宗李世民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为国之道,必须抚之以仁义,示之以威信”的主张,就是推行德治,施刑罚。比较正确地处理了礼与法的关系。唐太宗认为,这两者的完美结合,可以移风易俗,由乱至治。他谆谆告诫大臣们应“以仁为宗,以刑为助”。
(四)宋元明清礼法结合的演进
宋朝是在经过五代十国的大分裂和百年藩镇割据之后建立起来的统一封建政权。宋朝在中国封建社会发展史上,处于承前启后、新旧交替的历史转折时期。宋朝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引起了社会各种关系的急剧变化;错综复杂的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和加强中央集权的需要,使宋朝成为一个重法制的时代,也是传统法律发展的高峰。太祖说:“事为之防,曲为之制”。
元蒙入主中原以后,落后的游牧民族经济冲击着中原地区的封建经济,使得两宋时期高度发展的商品经济受到了严重破坏,出现了衰退。元蒙为统治广大的地区和从多的汉族人民,在法制上不得不逐渐抛弃蒙古习惯法和金律,积极吸收汉族的法律文化,因此,在立法指导思想上表现出“附会汉法”,“参照唐宋之制”的特点。尽管元朝刑法在形式、名称上不同于唐宋,但其治国的基本精神和内容仍是一脉相承的。在礼法综治模式的影响下,元刑法也依儒家的纲常礼教按五服亲等定刑罚的轻重,以及“贼盗”加重处罚的原则。早在元初编纂《大德典章》时,便收入丧服图。元刑法中将五服列于篇首,并设专条,表明元统治者吸收正统治国思想文化的积极态度。而以五服列于篇首,也为明清二代提供了先例。
明朝处于中国封建社会的晚期,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在东南沿海和运河沿岸已经出现了资本主义的萌芽。新经济因素的冲击使明代社会面临着新的转型,也使明朝政权面临许多新的社会问题。在这种历史背景下,明朝统治者加强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同时也更加注重利用法律武器作为巩固其统治的工具。明初治国的指导思想是:一是刑乱国用重典。刑乱国用重典是明初立法指导思想的核心。在坚持重典治世的同时,也对礼的教化作用给予高度重视。明太祖朱元璋在《御制大明律序》中阐述的立法指导思想就是“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即对于普通民众用礼义教化予以引导,对不顺从教化决意进行反抗的“顽民”采取法律手段严加惩处。明律与唐律相比,明律在罪与罚上的特点是“轻其所轻,重其所重”。
清朝进一步强化了封建伦理关系。清初所定《大清律》中的“威逼人致死”条,仅有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绞、大功(指本宗堂兄弟,未嫁的堂姊,已嫁的姑姊妹等)以下递减一等的规定,而没有有关子孙威逼直系亲属和妻妾威逼夫之直系亲属的规定。在封建统治者看来,这一遗漏对维护伦理关系是很不利的。于是,乾隆三十七年定例规定:若子孙不孝,致使祖父母、父母轻生自杀者,若有触忤干犯情节,要处以“斩决”;若无触忤情节,其行为仅限于违犯教令,以致使直系亲属抱忿轻生者,则处以“绞监候”;妻妾对丈夫的祖父母、父母,如发生类似情况,也按上述规定论罪。乾隆四十五年例进一步规定:凡妻妾逼迫丈夫致死者,处绞刑立即执行。若因口角细小之事,并无逼迫情节,其丈夫轻生自杀的,妻妾则按处绞刑“监候”执行。这些规定,极大强化了封建伦理道德规范和家族主义统治。
(五)礼法结合与西方思想的碰撞
第一次鸦战争之后,封建大一统的社会格局被打破,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洋务派、早期改良派、资产阶级改良派、立宪派、保皇派纷纷登场,他们虽然针锋相对,相互攻奸,但又不同程度地认同并实践变法图存的主张。他们虽然认同变法图存的主张,又存在“体”“用”之争、礼(法)法(理)之争,自1902年至1911年进行的清末修律活动集中反映了新旧对立、中西冲突的时代特色,也反映了伦理法文化根深蒂固的传统。沈家本、伍廷芳等人主张“模范列强”,学习西方的诉讼制度,“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而仍不戾乎我国历代相沿之礼教民情”,摒弃某些与现代法治极不相称的礼教条款,如亲属容隐、存留养亲、干名犯义、无夫和奸等,但遭到张之洞、劳乃宣等礼派人物的攻击,认为沈家本等人蔑视礼教,败坏风俗,本末倒置。清王朝于宣统元年(1909)颁布上谕说:“唯是刑法之源,本乎礼教。中外各国礼教不同,故刑法亦因之而异。良以三纲五常,阐自唐虞,圣帝明王兢兢保守,实为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国之大本。……凡我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庶以维天理民彝于不敝。该大臣务本此意,以为修改宗旨,是为至要。” 儒法之争、礼(教)法(理)之争是中国历史上的一件大事,后人屡有提及并被赋予更多的内涵,引发了更多的争论,例如“德治”与“法治”、“人治”与“法治”之争,“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之争,中、西法律文化源头之争等。
论礼法结合的历史演进 篇2
1999年,全国人大九届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传统的农业大国,农村的发展关系到我国社会各方面,要使依法治国成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就必须加强新农村法治建设,而在大力推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过程中,中国传统的“礼法”观念在农村延续至今。虽然传统“礼法”思想存在着各种弊端,然而能够经历历史风雨而不衰,必有其可贵之处。“取其精华、弃其糟粕”才是正确对待传统礼法文化的态度,因此,如何利用“礼法”合理性服务于新农村的法治建设才是至关重要的问题。
一、“隆礼重法”的传统
王国维在对甲骨文考证中认为礼是“豊”字,礼原本是“盛玉以奉神人之器”,后来“又推之而奉神人之事通谓之礼”[1]。最初的“礼”是中国古代先民祭祀活动的程序和仪式,一种社会习俗。“周因于殷礼”[2],周公借助“礼”的形式和“礼”所具有的强大的社会约束力,将氏族社会中的基本道德和西周新的政治目标具体化为礼制规范,从而完成殷商以来的社会政治结构变革,“后来推而广之,把生活和生产中所有的传统习惯和需要遵守的规范一概称为礼”
[3],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经历春秋战乱“礼乐崩坏”后被统治者重新树立起来的“礼治”,成为治理国家、维持尊卑贵贱的一种方式。孔子主张用礼来规范世人、治理国家,明确提出“为国以礼”[2]的观点。“礼,经国家、定社稷、序人民、利后嗣者也”[4],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礼治”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逐渐形成,它自上涵盖朝堂礼仪、宗庙祭祀、国家组织与法律,下至社会礼俗、乡规民俗,综合了政治法律制度、道德行为准则、社会礼仪规范,甚至社会价值信仰的作用。
“法”古写作“灋”,东汉许慎在《说文解字·廌部》中对其解释为“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法,今文省。”[5]廌即“獬豸”,俗称独角兽,它能明辨是非曲直,用角去触碰理曲的人。直至今日,我们仍然能够在一些古代祠堂、衙门等见到这些神兽雕像,虽然后来仅作为统治者一种权力地位的象征。在中国古代,刑与法含义相同,《书·吕刑》中更是有“唯作五虐之刑曰法”[6]。战国经商鞅变法,改法为律,法仅在广义上使用,律成了常用的法律形式,刑则常指肉刑或刑罚。古代的法或刑、或律,本质上都是以刑为核心的惩罚体系,从夏代确立的五刑制度开始,历朝历代在此基础上或增或减,连珠、车裂、肉刑、宫刑、鞭刑、杖刑等,一直让人听而生畏,这也是我国现代农民对法仍存在误解的原因之一。
统治者为维护上层阶级的特权统治,把教化与处罚相结合,形成了以惩罚为核心的刑罚体系和以“礼”为教化的思想理论体系。因而,完整的古代法应从“礼法”的结合上去把握。荀子在总结夏商周时期治国经验时提出“治之经,礼与刑”[7]的观点,他吸收了包括法家在内的各家思想,基于“性恶论”的观点,提出“明礼仪以化之,起法正以治之,重刑罚以禁之”[7]的“隆礼重法”思想。虽然荀子继承孔子的复礼正名思想,却主张“礼法并重”,认为“礼义者,治之始也”
[7],“法者,治之端也”[7]。汉朝,董仲舒是把儒家的经义应用于法律的第一人,主张德刑不偏废,以儒为体,以法为用,融儒法两家的德治与法治思想于一体。然后,贾谊吸取秦朝灭亡的教训,主张在统治人民时兼用教化和暴力两种手段,“礼法”合治,“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2]礼法结合的思想,从东汉到清朝,始终加以沿用与继承,并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特点与标志。
二、农村乡风乡俗中“礼法”意识的传承
虽然封建统治者倡导“隆礼重法”思想,在没有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下,礼的地位却日益凸显,量刑也是以礼为主。这也是为何我国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下,人情关系浓厚的原因之一。在没有完善法律制度的前提下,礼法合治的方式维持了中国几千年的社会秩序,必然有其可行之处。对于目前法治建设状况层出不穷的农村,传统文化中的“礼法”精华对新农村法治建设有许多可借鉴之处。
在传统的乡风民俗意识里,“礼法”确实存在许多不合理因素,而且在当前农村的影响依然强大。宗族主义的存在表现在农村的大部分地区,首先表现在农村人口集群上,即同一姓氏人口组成一个生产组、生产队;其次是以当地宗族势力为代表的祠堂文化,表现在以本族利益为准则的凝聚力和排外性。在农村民主法治建设过程中,宗族势力影响着民主选举、男女平等等方面。传统的官本位思维更是导致一些地方干部谋取特权,无视法治理念和农民权益,肆意践踏法治、侵犯农民的权利,但是传统“礼法”中也存在许多合理的因素。
首先,礼文化延续几千年,在中国的农村一直传承,有着良好的基础;其次,礼文化的内含丰富,作用广泛,规范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礼仪等等;再次,礼包含许多人性化的道德伦理,如孝、慈、恭、顺、敬、和、仁、义等;另外,礼还有“礼者,所以正身也”[7]的修身养性的作用;同时,法家提出的“令顺民心”的立法原则,“不别亲疏,不殊贵贱”[8]的平等适用的主张,“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7]的民本思想等,都与法治建设所要求的依法治国、公平正义和人民当家做主等原则相适用。我国在当前新农村法治建设过程中,要正确地对待传统“礼法”意识,大力弘扬积极因素,通过现代法治观念改造利用部分消极因素,从而将传统与现代相结合。
“礼法”文化是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文化精髓,是一种传统,一种民族精神与象征。随着现代法治的深入,农村中有关“礼法”不合理的因素基本被抛弃,而保留下来的乡风民俗、人情关系、宗庙祭祀等,对进一步规范农民行为也起着重要作用,更为重要的是一种精神寄托、和谐理念。虽然传统“礼法”范式对新农村法治建设存在一定的障碍,但我国农村依然能保持着井然有序的状态,除现代法治因素外,还归因于长期历史因素积留在乡风乡俗及农民观念中的“礼法”意识。
三、传统“礼法”对新农村法治建设的作用 (一)新农村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农村建设在经历过社会主义改造后,有一定的发展,但由于人民公社这种模式与当时的社会生产力及整体社会成员素质并不能完全相适应,以至于农村无论在法治,还是其他方面的发展都出现严重的滞后性。改革开放以后,家庭联产承包制的推行,农村经济得到大力发展。同时,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推进,对农村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新农村”理念应运而生,其中法治建设是其重要方面,也是新农村建设的基础与保障。虽然就目前来看,我国在新农村法治建设方面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初步形成了相关的法律保障体系,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法治应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9]而从已成立的法律来看,我国绝大多数农民并不清晰法律制度和司法诉讼体系,即使是最主要的宪法、刑法、婚姻法、经济法等也知之甚少,更别说与农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具体法律法规。从如何立法以及如何保障立法的合理性、有效性来看,许多立法不具有相当的法律效力,而是单纯性的具体到地方性行政法规及各部门规章制度层面;在法律法规的内容上,没有统一的规范,多数以政策文件弥补法律法规上的不足,过于形式化而缺少实际操作性,预见性差,往往是事后立法或者纠正以往立法项目;在法治的保障性上,配套的法律法规及落实体系跟不上,往往一部法律规范出台很久却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功能。
在保障农民权益上,许多法律法规在经济民事关系上过于强调农民应尽的义务,侧重原则性的、宣言性、象征性的农民的政治地位维护,没有强调农民具体权利保障措施等微观方面。良好的法律是得到农民普遍服从的基础,保证良好法律的制定与推广更是基础的基础。从法律服从的情况来看,在我国现在农村农民的法律意识非常模糊,缺乏理性的法律思维,权利意识淡薄,人们不屑以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更多仰仗道德手段来调解纠纷,对法律缺乏信仰,是农村法治建设的一大难题。
我国农民的法律意识不强,与我国农村普法宣传不到位有着很大的关系。我国地广人多,又加上农村实施民主自治,原本自序状态下的农民更加自由,对于一些社会集体活动直接弃权或拒绝参加。我国的普法教育往往是形式上轰轰烈烈,实质上无法针对农村发展的实际情况。同时农村普法教育配套体系稀缺,人员、资金不足,普法教育方式与手段,使得普法过于教条化,不能被民众接受。再加上我国农民的整体文化素质仍偏低,从事的工作大多也与那些规范、抽象的法律条文没有关系缺少主动性、积极性,从而影响到了普法效果。因而,新农村法治建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以民为本,切实结合农村实际完善农村立法,加强普法教育,全面推动新农村法治建设。
(二)传统“礼法”的作用
随着农村社会的发展,尽管农民不断受到现代文明的影响,传统文化因素在我国农村仍然被虔诚的保留,农民对传统的依赖与信仰构成我国农村的一大文化特色。因而,新农村法治建设完全摒弃传统法律文化来构建法治化的模式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我国农村社会现状。
1.提高农民法律自觉意识。
传统“礼法”融入现代法治,从观念上提高农民法律自觉意识,达到个体的内心自觉与外在法治的统一。“中国传统的法律观念视‘法、律、令’为‘治民之器’,法律只是传统阶级用来维护特权利益和管理百姓的工具,具有浓厚的法治实用主义色彩,这使得传统法治观缺乏一种必要的理性精神和崇高的价值追求。”
[10]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法即为刑的观念,使农民对法律有种自然而然的抵触心理。令人矛盾的是,在漫长的封建社会,广大农民却是将自身权益的维护寄托于刑罚的权力者,至今难舍心中“青天大老爷”、“盛世明君”观念。如果一旦发生道德手段无法解决的问题,比起快速而有效的法律手段,农民更倾向于不断上访反映问题。正如费孝通先生所指出:“中国正处在从乡土社会蜕变的过程中,原有对诉讼的观念还是很坚固地存留在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代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
[11]农民的现代法律意识是新农村法治建设的内在动力,是实现法治的观念基础,是现代法律有效运行的心理基础,因而农民的法律意识与观念直接影响到农村法治建设的进程。
在我国几千年的传统“礼法”观念里,法即权力者、刑罚,农民从内心抵触“法治”,而其中的“礼治”又给乡村秩序的稳定提供了保障。将传统“礼法”融入现代法治,并不是所谓的“以礼入法”来改变法治精神,而是取传统“法治”的威慑力和传统“礼治”的教化作用。如果说古代农民拥有法律意识,那便是对“法治”的畏惧、对当权者的害怕,因某某事要“要见官”、“吃牢饭”、“要杀头”。对比起传统“礼法”,现代法治需要提高农民的法律自觉意识,达到传统“法治”意识中的克己奉公,同时更加注重农民以法律保护自我权利的意识引导。礼中存在的许多弊端其实也可以加以利用,如利用礼中的人情关系对法律言传身教,把法治精神融入当地宗族家规而代代相传,利用“官本位”的思想加强对村镇干部的法律意识培养从而灌输于民,等等。虽然传统“礼法”意识对我国农村的法治建设带来了一定的负面效应,但是加以正确引导,既能发挥我国传统文化的精华,又能避免其糟粕之处,使法律意识成为农民的个体自觉意识,达到与外在法治范式的统一,从而保证新农村法治建设的内在动力。
2.完善新农村立法。
传统与现代相结合,改造旧“礼法”,从内容上完善新农村立法,实现有法可依,依法治村的法治目标。农村的法治建设也必然是建立在法制保障的基础之上,要实现有法可依,依法治村的目标,就必须从内容上完善立法。我国国土面积广阔,城市发展水平相对发达国家来说还较低,农村人口比重及农村区域面积相当大。中国革命的成功、新中国的成立都与我国农村休戚相关,农村包围城市的革命路线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也是由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掀起浪潮。因而,国家在法治建设方面也相当注重农村的改革,把农村立法放在重要的位置,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制度,并且出台具有针对性的《农业法》。“农业”、“农村”、“农民”问题自2003年首次在中央一号文件提出以来,一直被作为国家重点关注和着力解决的对象。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国家在“三农”方面有充分的法律法规作保障,那么中央也不必以文件政策来明令从之。所以,新农村立法不完善、法律制度不全,这是农村法治建设中不容回避的客观现实。
传统意义上看,我国农村一直处于社会管理的边缘地带,农村法制不健全与历史习惯有一定的关系。“礼法”治国束民的传统本身没有一整套详细规范的体系,在农村更是没有明文条例,大多是口口相传、约定俗成的民间规则,或者可以说成是大多学者给予的“民间法”称谓。广大农民依据耳濡目染的民俗乡约、宗族家规一直保持着井然有序的自治状态,不谈政事,只求安居乐业。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农民的思想观念产生了一定的冲击,现代法治剔除了“民间法”中不人道的部分,同时也忽略了其有利的存在面。我国在农村立法方面,多以城市立法、国外法律条文为借鉴,按照模式生搬硬套,而实际深入到农村各个方面,从农村发展、农民利益角度出发的更为细化的法制并未得到完善。另一方面,我国农村法制多以生硬的条文政策为主,对于长期适应“礼法”的农民来说显得难以接受,而且这些法律法规并未在乡村街道公示,对于不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来说,难以理解和记忆,获知途径也十分困难。完善立法是依法治国重要方面,建设新农村法治就要求从农民的具体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符合农村社会的法律,使得农民有法可依。通俗的“礼法”本身在我国农村存在着传统,同时“民间法”也易于理解,这是新农村法律制度建设中值得借鉴的地方。其中的乡俗乡规、家规族规其合理成分可以加以保留,而不合理的成分则可以在现代法治基础加以民间化的改造。如果将传统礼法与现代法治相结合,通过现代化的改造,发掘出让农民喜闻乐见、符合农民思维理念的立法方式,就能从细节上完善农村立法,落实各项法律制度,从而构建法治和谐的新农村。
3.推动普法教育。
以礼普法,以法树礼,从方式方法上推动普法教育,转法治建设被动现象为互动局面。“法”是什么?在中国传统农民的意识里,权利阶级就是法,当官的就是法,民不与官斗,只要低着头老实做人,守家规、族规、乡规,不违背三纲五常就不会犯法。农民凭借祖祖辈辈口传道理做人和依自己直观的认知对违法犯罪行为做出判断,即使在文化知识空白的情况下也能做到所谓的遵纪守法。新中国成立以后,农村得到大力发展,尤其在文化教育方面,广大农民的知识水平得到了较大提高。但是农民的法律认知水平依然很低,从根本上可以说对法律基本处于无知状态,或者说“无法”的状态。随着普法活动在农村的开展,广大农民的法律认知水平和法律意识得到一定提高,传统的无法律观念也得到改善,这是我国农村普法工作的一大进步。“长期实践证明,普法教育是一条最节约能量的道路,它不仅可以节省部分人力、物力资源,更能将法律普及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培养和提高更多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10]普法是农村法治建设的重要手段之一。
传统“礼法”中强调“不学礼,无以立”,用“礼”来约束与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讲礼仪、讲礼貌、讲文明、爱国爱民、遵纪守法,以达到“人则生,事则成,国则守”的成效。礼所具有的“为仁由己”、“修身”、“慎独”等思想观念,从个体上强调道德学问和人生志向自主自强的重要意义;其“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12]说明道德规范人际家庭方面的重要作用;而恻隐、羞辱、恭敬、是非之四心生仁、义、礼、智之四德,从而达到“仁者爱人”的境界。这种独特的道德教化功能比法治更有益于培养人们的自觉意识,去恶从善,遵规守矩更有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
既然在农村保留了“礼法”这种传统意识,如果以法的形式来确定“礼法”中的合理因素,使“礼”成为农民遵从的社会规范,外在提高农民的行为举止规范和礼仪形态,内里提升村民的道德素质及个人修养。这就为以后的立法、普法、守法提供了一种个人品质上的保障。法可以树礼,使礼成为社会的一种规范;礼也可以普法,保障法治建设要求落实到位。把各项把法治要求融入礼中,“礼”通过日常生活转化成日常行为,口口相传,从而使法治精神内化成为农民的内在自觉,树立法律信仰。由此,法治建设成为日常生活习惯,容易理解、接受,利于农民积极参与到新农村法治建设中。在农村乡土社会,“礼是社会公认合适的行为规范”[11],“礼治从表面上看去好像是人们不受规律约束而自动形成的秩序。其实自动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只是主动地服于成规罢了”[11],而这种主动地墨守成规又是由社会教化形成的,所以孔子一直强调“克己复礼”。同样的道理,把普法融入礼治之中,作为一种社会教化形式,逐渐形成一种社会习惯,就能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被动现象转为主动局面,让人们自觉的学习法律知识,在普法中形成一种互动的局面,从产生一种无“法”而处处是法的社会现象。
四、结束语
“礼法”中的道德行为规范、礼仪礼节是中华文化的优良传统,具有约束行为、提高个人素质的作用。法是事后的处罚,使人产生畏惧而约束行为,礼是事前育人,通过道德礼仪,使人潜移默化的遵从。我国新农村法治建设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虽然与传统“礼法”有关,但持续几千年的传统文化也不能因此而抹杀,并且“礼法”中存在着许多积极有利的因素。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历史的积淀,也是中华民族的精神源泉,一代代中国人秉承着“自强不息”、“厚德载物”的精神状态与道德面貌,致力于中华民族的发展。立足传统,把“礼法”与现代法治有机结合,从我国农村的实际出发,完善新农村民主法治,建设乡风文明的和谐新农村,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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