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内容 行政程序法全文

1、行政程序法全文

2、国家行政许可法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

作者:姜明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基本原则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二节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节 行政相对人

第三章 行政行为

第一节 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

第二节 行政处理

第三节 内部行政行为

第四章 行政程序的一般制度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制度

第二节 告知制度

第三节 证据制度

第四节 听证制度

第五节 信息制度

第六节 电子政务制度

第七节 时限、期间、送达与费用制度

第五章 特别行政行为程序

第一节 行政规划

第二节 行政给付

第三节 行政征用

第四节 行政合同

第五节 行政指导

第六章 行政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一节 行政救济

第二节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保证行政公开、公正、公平,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 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适用本法,但其他法律对特定行政行为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

第三条(有关重要概念的定义) 本法下述概念的涵义分别是:

1. 行政程序:指行政行为的过程、步骤、顺序、方式、形式和时限。

2. 行政机关:指依宪法和行政组织法独立行使国家行政权,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并由其本身承担相应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3. 其他行政主体: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或根据本组织章程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并由其本身承担相应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团体。

4. 行政相对人:指作为行政行为对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其权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

5. 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和其他行政主体依授权实施的行使行政职权行为或依本组织章程实施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行为。

6. 行政规范:指行政机关制定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定。

7. 行政规定:指行政机关发布的除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包括各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决议、规定、规则、命令、公告、通告等。

8. 行政处理: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对特定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9. 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

格资质或使其获得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政处理行为。

10. 行政征收: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征收税、费、财物的行政处理行为。

11. 行政给付: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发给其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险费和其他福利、补贴等行政处理行为。

12. 行政确认: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一定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予以认定、确定、证明的行政处理行为。

13. 行政强制: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对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以及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标,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物实施即时强制的行政处理行为。

14. 行政处罚: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对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所给予的制裁。

15. 行政处分: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政纪的国家公务员所给予的惩戒。

篇二:行政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基本原则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二节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节 行政相对人

第三章 行政行为

第一节 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

第二节 行政处理

第三节 内部行政行为

第四章 行政程序的一般制度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制度

第二节 告知制度

第三节 证据制度

第四节 听证制度

第五节 信息制度

第六节 电子政务制度

第七节 时限、期间、送达与费用制度

第五章 特别行政行为程序

第一节 行政规划

第二节 行政给付

第三节 行政征用

第四节 行政合同

第五节 行政指导

第六章 行政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一节 行政救济

第二节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保证行政公开、公正、公平,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 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适用本法,但其他法律对特定行政行为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

第三条(有关重要概念的定义) 本法下述概念的涵义分别是:

1. 行政程序:指行政行为的过程、步骤、顺序、方式、形式和时限。

2. 行政机关:指依宪法和行政组织法独立行使国家行政权,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并由其本身承担相应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3. 其他行政主体: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或根据本组织章程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并由其本身承担相应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团体。

4. 行政相对人:指作为行政行为对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其权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

5. 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和其他行政主体依授权实施的行使行政职权行为或依本组织章程实施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行为。

6. 行政规范:指行政机关制定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定。

7. 行政规定:指行政机关发布的除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包括各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决议、规定、规则、命令、公告、通告等。

8. 行政处理: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对特定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9. 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使其获得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政处理行为。

10. 行政征收: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征收税、费、财物的行政处理行为。

11. 行政给付: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发给其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险费和其他福利、补贴等行政处理行为。

12. 行政确认: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一定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予以认定、确定、证明的行政处理行为。

13. 行政强制: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对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以及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标,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物实施即时强制的行政处理行为。

14. 行政处罚: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对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所给予的制裁。

15. 行政处分: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政纪的国家公务员所给予的惩戒。

16. 行政规划:指行政机关为达成一定行政管理目标而对有关领域、有关事项的未来发展计划、措施、实施方案所作的设计和布署。

17. 行政合同: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为达成一定行政管理目标而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设立、变更或终止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8. 行政指导: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为达成一定行政管理目标,就其所管理事务,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建议、劝告、咨询意见或发布信息或行动指南,引导行政相对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

19. 行政救济:指法律为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救济途径,包括声明异议、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行政赔偿和申诉、控告等。

20. 行政责任: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包括撤销行政行为、给予行政赔偿、对违纪国家公务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等。

第二节 基本原则

第四条(依法行政原则)行政行为应依法实施,遵守法定权限、法定条件、法定要求和法定程序。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均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不得规定依法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平衡原则)行政行为应兼顾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利益,协调和平衡不同社会阶层、组织、团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六条(参与原则)行政相对人有依法参与行政管理的权利,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通过各种可能的途径和形式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参与的机会。

第七条(公开原则)行政信息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行政规范应通过政府公报或其他形式公布,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材料,应允许行政相对人查阅。

第八条(正当程序原则)行政行为如可能给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应事前通知行政相对人,向其说明行为的根据和理由,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实施行政处理行为的公职人员如与处理事项有利害关系,应予以回避。

第九条(平等原则)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得因相对人的性别、年龄、民族、个人出身、宗教信仰等而予以歧视,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差别对待。

第十条(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赋予权益的,非违法对社会公益或第三人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对人有重大过错,不得撤销或变更。如因社会公益或第三人重大利益需要必须撤销或变更,应对无过错的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比例原则)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方案中,选择效益成本比率最大的方案;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方式中,选择既能实现行政行为的目的,又能最大限度减少行政相对人损害的方式。

第十二条(效率原则)行政行为应在遵循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环节,缩短时限,提高效率,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方便、迅速、快捷的服务。

第十三条(救济原则)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声明异议,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请求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管辖)行政机关的组织、职权和管辖由行政组织法规定。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组织法,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分工和下级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管辖划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组织法,具体规定所属各工作

部门的任务和职责,确定所属各工作部门之间的管辖划分。

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职责和管辖发生争议,由发生争议的机关的共同上级机关解决。 第十五条(授权)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可以授权下级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可以授权社会组织行使,但依法或依职权性质不能授权而只能由本机关行使的除外。被授权的机关、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由行政机关承担其行使职权行为的责任,但根据行政管理的特别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授权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独立行使特定行政职权。

第十七条(委托)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可以委托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行使,但依法或依职权性质不能委托而只能由本机关行使的除外。被委托的机关、组织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协助)行政机关行使职权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时,可以向其他行政机关发去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除依法或依职权的性质,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协助外,不得拒绝。 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问题发生争议,由其共同上级机关解决。

第十九条(财政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行使职权的行为在财政上负连带责任。

第二节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二十条(对外)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法律、法规可以授权基层自治组织、行业协会、公共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行使特定行政职权。被授权组织行使被授职权必须遵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实体规则和本法规定的程序规则。

第二十一条(对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内部管理职能,对内部成员给予纪律处分或实施其他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应遵守本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第二十二条(司法救济)行政相对人认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内部成员认为相应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可以申请司法审查。

第三节 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三条(范围)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可以申请,或者由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通知,参与特定行政程序,成为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四条(代理)行政相对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参加行政程序。

行政相对人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自然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社会团体、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自然人的近亲属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行政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参加行政程序。

行政相对人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自然人委托代理人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五条(代表)参加行政程序的具有相同利益的行政相对人超过十人的,应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行政程序,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推举出代表的,由行政机关指定代表。

第二十六条(资格转移)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承继其相对人资格,

参加行政程序。

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承继其相对人资格,参加行政程序。

第三章 行政行为

第一节 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立规建议)行政相对人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政规定的建议或建议稿。有权制定相应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政规定的行政机关对建议或建议稿应加以研究,认为有制定必要性和可能性的,应予立项;认为无制定必要性或无制定可能性的,应告知提议人,并简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听取意见)行政规范在起草过程中,应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和途径,听取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和学者、专家的意见。

对于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和学者、专家的意见,行政规范制定机关应全面考虑和分析,认为有采纳必要性和可能性的,应予采纳;认为无采纳必要性或无采纳可能性的,应通过政府公报或其他形式简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制定程序)制定行政规范的具体程序由国务院根据宪法、立法法和本法确定的原则规定。

第三十条(公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在政府公报和有关报刊上刊登、公布;行政规定可在政府公报和有关报刊上刊登、公布,也可在政府网站、政府公告栏或政府部门办公场所公布。

第二节 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情况紧急外,行政处理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二条(内容)行政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 处理决定;

(二) 处理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

(三) 处理所基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 处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根据;

(五) 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

(六) 作出处理的日期。

行政处理如可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处理决定书还应载明相对人不服处理 的救济途径。

第三十三条(生效)行政处理经以下步骤生效:

(一) 作出处理决定;

(二) 处理决定书送达相对人,并为其受领;如为口头处理决定,应告知相对人,并 记录在案。

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可以确定行政处理生效的另外的日期。如 处理决定确定了另外的日期,应在处理决定书上明确载明。

第三十四条(效力)已生效的行政处理有下述效力:

(一) 非依法定条件和非经法定程序,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不得撤销 或改变相应处理行为,其他国家机关或组织也不得撤销或改变该处理行为。

(二) 行政相对人以及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均受相应行政处理的拘

篇三:2015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律法网[](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修订 共计103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来自: 小龙 文档 网:行政程序法全文)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二条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国家行政许可法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文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期限

第四节 听证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

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第十九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篇二:行政许可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http://hao.lawtime 行政许可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设定行政许可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独立作出哪些行为需要经过批准才可以进行,应当按照什么样的程序和条件来进行批准或者不批准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是一种立法行为,严格来讲,并不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我国行政许可的设定,最基本的和最主要的形式还是法律,在地方主要是地方性法规。既然设定行政许可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许可行为,为什么还要纳入到本法的调整范围呢?这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本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之一就是清理过去,规范未来。过去,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国家包揽整个经济和社会事务,行政审批无所不在。现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由市场来配置资源。该由市场决定的事情,应当由市场主体来决定;该由社会自己解决的事情,应当交社会自己去办理。

行政管理要退出一些经济和社会领域。这就需要对哪些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哪些事项不能设定行政许可,作出一个原则界定。同时,过去由于对行政许可缺少统一认识,行政许可的设定主体比较混乱。许可收费,收费养人,养人收费,导致行政许可过多过滥,致使某些行政机关偏离其服务宗旨。

为了从源头上治理行政许可过多过滥的问题,减少行政审批,因此必须对行政许可的设定权进行规范,减少行政许可的设定主体。另一方面,按照法治的要求,凡是对公民设定义务,或者对公民某种权利作出限制以致剥夺,均需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或者由立法机关作出授权,再由行政机关加以规定。也就是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应当有法律依据,做到依法行政。行政许可涉及公民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应由法律作出规定。由于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并且法律体系尚在完善过程中,不可能将行政许可的所有事项都交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规范,需要赋予行政机关和地方权力机关一定的设定权。这就需要对各个立法主体的设定权限作出规定。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这里对行政许可的界定,实际是从行政许可的实施角度来表述的。实施行政许可,也就是法定的行政机关,按照法定条件、标准和程序,决定是否给予申请人许可以及由此产生的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行为等。实施行政许可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内容包括实施主体的确定、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行为的监督等。行政许可的实施是将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转化为现实的社会关系,转化为特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体体现行政程序的各项原则和要求,是行政许可法所调整和规范的重要内容。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期限

第四节 听证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

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规定公开、实施和结果公开、申请人权利平等。)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

(信赖保护原则)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普通许可)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特许)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认可)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核准);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登记)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决定是非正式,需要进一步升级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部门规章及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能设立行政许可。)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②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③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1156092664@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在线客服
分享本页
返回顶部